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
2020年10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电子证照的应用和管理,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共享共用,全面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管理办法(试行)》《辽宁省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体化平台提供政务服务过程中所进行的电子证照信息采集、生成、签发、使用、维护与安全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电子证照管理遵循“标准统一、集约建设、共享互认、优先使用、利企便民、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照,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依法颁发的、能够证明资格或权利等的凭证类文件。电子证照,是指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证件、执照等电子文件。
电子证照管理部门,是指电子证照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电子证照数据汇聚与管理,电子证照日常运维与安全管理等工作。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是指依法产生电子证照的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
电子证照使用部门,是指依据职能使用电子证照的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组织。
证照持有人,是指电子证照的签发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
第五条 省营商局是省级电子证照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电子证照工作的统筹规划、制定相关标准规范、推动共享应用。省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六条 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在一体化平台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提交电子证照后,原则上不再要求提交纸质证照。
第二章 证照签发
第七条 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系统,是指由省级电子证照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接入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系统,具备电子证照目录管理、制发、归集、存储、查询、核验等功能的管理信息系统;依托国家一体化平台电子证照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包括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电子证照管理系统、电子证照资源库等部分。
第八条 政务服务机构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应当将电子证照生成作为业务流程的必须环节,并优先采用在线生成方式,在业务办结时同步生成电子证照和实体证照。审核后的证照目录,应同步归集至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系统。
不具备实时在线生成电子证照条件或不能在电子政务外网办理业务的,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采用离线生成方式,在业务办结1个工作日内将证照目录推送至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系统。
第九条 电子证照发生变更、有效期届满等,需要年检、延期、吊销、注销、废止、质押的,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当及时更新信息并将信息同步推送至电子证照系统,确保数据准确无误。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颁发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存量证照,由证照签发部门负责完成电子化生成,并将证照目录同步归集至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系统。
第十一条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当按照一体化平台电子证照标准要求签发电子证照文件,满足证照样式及要素统一的要求,加盖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或数字签名,实现电子证照互信互认。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对本部门签发或变更的电子证照承担管理责任。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当编制本部门电子证照目录,包括证照基本要素、照面模板、证照样例、数据项标准、印章图样、签批和颁发等,电子证照信息应当根据实体证照调整情况实时更新。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当按照档案行政管理相关规定,及时对所签发的电子证照及其受理、审核、办理和签发等过程中的材料进行电子归档并予以妥善保存。
第十二条 证照签发部门应在业务办结的同时,向服务对象发放电子证照。使用国家部委统建业务系统办理业务的,省级证照签发部门应积极争取国家部委回传电子证照数据或提供系统接口;使用省级部门统建业务系统办理业务的,省级证照签发部门应向下级证照签发部门推送电子证照数据或提供系统接口,实现同步发放。
第三章 证照应用
第十三条 电子证照应用部门应积极引导服务对象在政务服务中使用电子证照,支持通过网络提交电子证照。服务对象申办业务时可选择自己的电子证照作为办事材料,减少提交纸质材料。
第十四条 电子证照应用部门应将电子证照共享应用嵌入业务流程,在线查询、验证、比对电子证照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凡能够采用数据共享方式获得电子证照的,不得要求服务对象提供实体证照或者复印件。积极推动一体化平台移动端应用,实现电子亮证、授权用证、委托用证和证照验证的便捷化。
第十五条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用部门应将业务办理中生成和使用的电子证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电子文件管理有关制度、规定进行归档。如确有纸质存档需求,电子证照签发、应用部门可打印电子证照作为纸质存档材料。
第十六条 电子证照的共享使用应由证照持有人、电子证照签发部门或管理部门授权,未经授权不予采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向社会公开通过一体化平台共享获得的电子证照。
第十七条 电子证照使用模式分为:
(一)依政府职能共享。证照使用部门依据权责事项办理需求提出申请,经电子证照签发部门或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接入一体化平台,经证照持有人、电子证照签发部门或管理部门授权后共享使用。
(二)实人授权使用。证照持有人经过“实人”可信身份认证后,可授权或委托他人使用所持有的电子证照。包括以下方式:授权用证,即证照持有人主动授权,用证方获得查验或下载对应电子证照的权限;委托用证,即证照持有人委托他人在特定事项、特定时段代理使用。同时,证照持有人可通过一体化平台查询自己名下电子证照被使用的情况。
(三)社会公示。对依法需要向社会公示的电子证照,公众可通过一体化平台查询依法公示的证照信息。
第十八条 对不适宜提供无条件共享的电子证照,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界定其服务范围。被授权的社会组织签发的电子证照由授权部门界定其共享模式。
第十九条 电子证照使用部门因业务需对授权使用的电子证照信息进行分析应用的,应向电子证照签发部门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开展相应的数据分析。
第二十条 一体化平台建立电子证照异议处理机制,电子证照持有人、证照应用部门对电子证照信息有异议的,应当通过一体化平台向电子证照签发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由电子证照签发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并给予回复。
第四章 安全维护
第二十一条 省级电子证照管理部门应通过技术手段设置查询权限,避免电子证照应用部门超业务范围查询电子证照信息。
第二十二条 对于依法应当年检的证照,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展网络年检。
第二十三条 省级电子证照管理部门应加强安全基础设施建设,采用国产安全可控核心技术,以技术措施、管理制度保障电子证照信息安全可控,对电子证照数据访问日志保留时间不得少于3年,并应向电子证照签发部门提供电子证照应用部门使用访问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电子证照管理、签发及应用部门应建立电子证照管理规章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加强签发、归集、存储和使用等环节的信息安全管理,做好信息安全防范和备份恢复工作。
电子证照签发、应用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电子证照管理应用工作,生成和使用电子证照仅限于履职开展政务服务业务需要,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电子证照签发、应用部门应充分利用数字证书、电子印章、生物特征技术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技术手段,对电子证照申请人、持有人加强身份认证,确保身份真实可信。
第二十六条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制定应急方案,以确保因不可抗力不能提供或不能及时更新证照信息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告知本级电子证照管理部门,完成电子证照的制发、注销、更新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一体化平台共享过程中涉及的敏感证照数据,电子证照管理部门及签发部门应进行相应脱敏或加密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证照数据,应按国家有关保密管理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电子证照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子证照数据准确性、数据更新及时性和共享服务接口稳定性纳入政务服务运维考核范畴,加强对电子证照管理工作的效能监督。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规使用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的电子证照,造成商业秘密或个人信息、个人隐私泄露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子证照管理部门、签发部门、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签发和应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营商环境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